2023-12-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县行政区划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施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列合理布局,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规定、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放管服”改革和环县辖区近三年内的交通、通讯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按照便于消费者购买卷烟,便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服务烟草专卖零售户,便于有效实施烟草专卖管理总体要求,对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合理布局规定。
第五条 申请办理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应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以经营烟酒副食、日用百货、餐饮食宿、休闲娱乐等为主营业务,且有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及设施。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所指合理化布局是指在一定区域和市场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辖区内行政许可资源配置对零售点进行布局。
第七条 零售点的设置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优化布局、服务社会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和现有零售点布局等情况。
第二章 合理布局总体规定
第八条 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和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许可应通过合理布局来实现,今后随着环县交通、通讯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能力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时,再依法适时调整。
第三章 具体规定
第九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依法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活动板房、窗口店、临时建筑物、在建工地等;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主体经营与国家局规定的七类卷烟零售业态不配套的场所:如药品及医药器械、网吧、美容美发、棋牌室、洗浴足浴、建材、装修装饰、服装服饰鞋帽、电子音像、房产中介、各种修理部及公厕、五金交电、劳保店、文化用品、邮电通讯、报刊书籍、传真打印、仪器仪表、金银珠宝、游戏厅、台球室、彩票销售、化妆洗涤、水产品、粮油蔬菜、瓜果调料、农机具、物流寄递、售车洗车行、货运场(站)、物流园区、车辆装饰装潢等与预包装食品经营业务无关的场所;经营场所是楼梯等不规则的场所。
(五)销售、存储有毒有害的化工制品、农资、农药、燃油、燃气、烟花爆竹及其他带有腐蚀的商品的场所;
(六)县城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及周围100米范围内的区域;各乡镇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及周围8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七)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八)封闭的住宅小区;
(九)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十)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卷烟的;
(十一)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依法不予许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且业态类型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
(八)辖区的主干道和次干道之外的其它公路两侧和巷道;不在国道、县乡公路两侧的偏僻村组不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九)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宜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和个人在合法前提下予以限制。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内部原合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到期不予延续。
第十三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可通行距离要求:
(一)环县行政辖区内县城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距离≥50米,乡镇街道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距离≥40米;国道、县乡公路两侧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距离≥200米;
(二)开放的住宅小区内部每100户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足100户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且为商用楼宇;
(三)乡村居民点按照每50户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足50户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新增烟草制品零售点与周围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80米;
(四)各类综合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内,每100户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最多不超过3个;不足100户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十三条可通行距离要求限制,也不影响该区域其他零售点设置,按一店一证进行布局:
(一)符合《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的连锁便利店、超市、商场( 综合超市、大型综合商场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综合酒店、 宾馆营业面积在 1000平米以上的);
(二)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
(三)汽车站、火车站候车大厅、高速公路服务区;
(四)部队、监狱等持证内供不对外营业的特殊场所;
(五)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提供问询、餐饮、日杂商品售卖等服务的场所,且不违背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森林防火及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等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须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可不受通行距离限制:
(一)持证零售户主体在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间发生变化的;
(二)国有企业转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个体经营户转企业等因政府政策原因需要改变企业主体或企业类型的;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及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100米范围内原持证零售点自愿迁址经营的;
(四)持证零售点因棚改、乡镇街道建设等政府公共建设行为歇停业,在其他地址选址经营的。
第十六条 对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弱势群体,持有有效证件或证明,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放宽一半办证条件,但只能取得一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为本人亲自经营。
(一)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国家及当地政府明文给予政策扶持的;
(四)其他符合放宽办理要求的情形。
第十七条 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经实地核查情况属实的,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零售点间距和总量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对象,通过照顾政策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享受照顾政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零售点合理化布局的经营场所勘查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并在申请人在场时完成勘查,申请人对零售点实际最近可通行距离有异议的,必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重新测量,并书面确认,当事人必须签字。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营业场所的实际面积,不包括仓储、等面积。
第二十条 可通行距离测量方法:
(一)从申请人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的可通行距离。申请人经营场所或最近零售点经营场所有一个以上出入口的,选择距离最近的出入口作为测量点;
(二)毗邻县(市)辖区交界零售点距离的测量,以本县(市)和毗邻县(市)中最近的零售点作为间距测量参照物;
(三)可通行距离测量时,不得穿越公路 单(双)黄线,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等不适合行人通行或者穿越的固定障碍物、 建筑物等; 以同侧零售点为参照物,不考虑与街道对面的间距;
(四)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周围测量指从学校大门(包括供教职工、学生等出入学校的大门)中央到申请人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之间的可通行距离。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符合合理化布局规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按照受理在先的原则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如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不得少于”、“不得超过”、“范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等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卷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等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加热卷烟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7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至2027年5月31日自动失效。原《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2021-2026)》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环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